第4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實際
支付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發給之成果備查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至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
行前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自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上開文件
申請。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為準。
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