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 91 年 12 月 02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 淨額。

二、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後之淨額。

三、經核准匯入以原幣保留供匯出使用之外幣,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 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臺幣投資持有之股份者,採 計結售為新臺幣並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五、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 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六、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 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七、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 實際金額 八、以合併、收購或分割之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 經核准時之金額。

九、以重整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 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