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補助尚未結案
者,得依修正後規定提出申請。已結案之案件,不得另提出新申請。
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後申請補助者,得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就符合前條規定事業所僱用之當地國員工薪資、廠房設備
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融資利息,每年擇一向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駐
外使領館於查證及評估其外交效益後,依駐在國政府工商及勞工等相關主
管部門對業者營運情形及勞資關係之意見函,轉報外交部審查。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除業者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
、投審會核准或備查函、投資計畫書、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
其他經外交部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外,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附下列經公認
會計師簽證內容屬實之查核報告書:
一、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者,應檢附僱用契約書、薪資給付證明
及勞退基金給付證明。
二、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者,應檢附廠房或營業處所
或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證明。
三、申請融資利息補助者,應檢附借貸契約、銀行撥款證明、融資餘額證
明及利息給付證明。
前項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如係自國
外取得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並提供中譯版
或英譯版文件備審。
第三項投資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背景及目標、主要營運項目、計畫執行及
營運方式、資金籌措來源、主要股東背景資料及標的企業股權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