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 86 年 11 月 19 日)
第9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 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 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