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 86 年 11 月 19 日)
第4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