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 86 年 11 月 19 日)
第14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 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