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3條
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但已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 資格者,不在此限。

審查評價人員或機構之登錄資格所需之費用,由評價人員或機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