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 107 年 05 月 10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有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一、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

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 止或喪失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