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 107 年 05 月 10 日)
第2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 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或產業園區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