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個人或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 105 年 09 月 01 日)
第4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 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

我國個人於同一年度讓與或授權二筆以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其 按前項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應逐筆計算,且減除至當年度各該筆所得額為零 止。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其當年度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 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為限,且減除至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我國個人或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七類或第二十四條 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或虧損者,不得依前三項規定減除。

公司適用本辦法者,其減除之金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計入其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以企業、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為限。

前項所稱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