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管線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105 年 08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3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 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 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4條
自災害發生日起二年內,因災害重建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合 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 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 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5條
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 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依河川管 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補辦 申請許可。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應將重建初步構 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其內容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 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前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 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並依跨河建造物設置 審核要點規定辦理初審。

跨河建造物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後,應依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向當地河川管 理機關申請相關施工許可。

第6條
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 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 ,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之土石,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 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第7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 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之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