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管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 105 年 08 月 08 日)
第4條
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確定 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 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