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28 日)
第2條
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依 本辦法規定,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但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未達五千筆之業者,不在此 限。

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前項計畫之訂定;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雖未達五千筆之業 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達五千筆以上時,應於保有筆 數達五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之。

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本計畫之訂定者,若因刪除、銷毀或其他方式致所保有 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減少,且連續二年期間所保有之筆數未達五千筆之 業者,得停止本計畫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但嗣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致所 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到五千筆以上時,應於保有筆數達到五千筆 以上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本計畫全部之執行。

第一項所稱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指附表所列之行業。

第一項至第三項中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之計算,以業者單日所保有之消費 者個人資料為認定基準。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