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設經費購置軟硬體設施供產業共用之使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軟硬體設施,指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由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公共建設計畫,得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 ,供產業共用於研發、檢驗、測試、試量產之程式、資料庫、系統、機器 設備、設施、廠房或工程等軟硬體設施。

第3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其經費購置供產業共用之軟硬體設施應符 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符合各產業國際檢測標準之相關重要檢測設備或軟體。

二、經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維護成本高或更新頻率頻繁者。

第4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國內研究機構或公司營運 管理軟硬體設施,提供產業向其申請使用。

前項所稱研究機構,包括大專校院、政府研究機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 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所稱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第5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應於第六條所定之 使用規約訂明使用費收費基準。

前項收取之使用費除作為維護之用外,應解國庫。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委託營運管理時,得一併委由受託 研究機構或公司進行軟硬體設施之維護。

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應就受託營運管理之軟硬體設施訂定收費基準及出 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等營運管理之方式或 條件,並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之收費基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 公司得參考軟硬體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市場行情與政策目標訂定,並 得適時提供優惠。

第6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營運管理或委託營運管理, 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使用規約或契約:

一、申請使用產業之範圍。

二、與申請使用產業,及受委託研究機構或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三、其他營運、管理或維護相關事項。

四、其他必要之事項。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