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2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 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 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 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 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 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 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