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  (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4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於受處分之前三年內,僅生產單一產 品者,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前條所得金額,乘以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 產之比例定之。

前項工廠於受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前三年內,同時生產二種以上之 產品者,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前條所得金額,乘以該產品前三年營業額 佔總營業額之年平均比例,再乘以公告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比例定之。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 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 二個月計算。

第二項所稱產品前三年營業額佔總營業額之年平均比例,應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但全部產品均受停止生產之處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