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其補償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年平均數定之
。
前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總營業
額年平均數,乘以該工廠當年度所適用之財政部發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二十定之:
一、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該產品營業淨利平均數
為零或負值。
二、前三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能提出前項所定之證明
文件。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
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
二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