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補償辦法  (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3條
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其補償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年平均數定之 。

前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該工廠前三年總營業 額年平均數,乘以該工廠當年度所適用之財政部發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二十定之:

一、前三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該產品營業淨利平均數 為零或負值。

二、前三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能提出前項所定之證明 文件。

工廠生產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產品,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平 均數以實際生產年度計算;其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生產之月平均數乘以十 二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