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 105 年 05 月 13 日)
第10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類食品製造業及第九類飲料製造業工廠,於「 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及「使用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 附加下列負擔:

一、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變質或腐敗。

(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四)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五)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六)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八)攙偽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一)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使用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標示不實。

(二)有毒者。

(三)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四)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