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產業園區所規劃 之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地之 變更規劃事項為限。

前項用地之變更規劃,如涉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核准園 區設置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變更,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基於政 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辦理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產業政策。

二、園區所處區域之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狀況。

三、園區附近之人口、地理、交通、生態環境。

四、園區附近土地利用及區域未來發展計畫。

五、園區及其所處區域對產業發展之需求。

六、園區公共設施及供水、供電、污水排放與廢棄物處理情形。

七、園區聯外道路及其服務水準。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4條
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妨礙園區內其餘未變更規劃土地之使用。

二、利用邊坡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但邊坡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之空地面積計 算者,不在此限。

三、用地變更規劃完成使用後,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超過該基地所面 臨最寬道路 D 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四、基地出入口開設於道路交叉口截角或其他不利於周邊交通之情形。

五、其他有危害園區周遭設施及環境或妨礙園區外周邊土地使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