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8條
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 原核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前項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 開於原核定設置之機關網站。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設置之產業園 區內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