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 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 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