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4條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 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廢止原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