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3條
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依職權廢止原核定時,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 ,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 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原核定設置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原核定設置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原申請設置產業園區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擬廢止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