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10條
原核定設置機關認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 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 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