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7條
獲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證書,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廢止者於一至三年不授予證書:

一、已解散、歇業或申請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證書使用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證書換發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四條提報備查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五、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之複查結果,未符合第五條規定。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實施之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七、未依前條定期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 善。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