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 99 年 10 月 27 日)
第4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工業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 ,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 、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 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 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 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