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103 年 03 月 18 日)
第7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二、無法證明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