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103 年 03 月 18 日)
第15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 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 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