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103 年 03 月 18 日)
第13條
地方主管機關收取之登記回饋金,作為辦理未登記工廠及已補辦臨時登記 工廠之輔導及管理相關業務使用,以專款專用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