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港區安全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34條
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發現有妨害安全或污染情 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35條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進行工程施工或下列作業,應先經公民 營事業同意,並不得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其他相關作業。

第36條
停泊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37條
船舶或行為人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 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油料、廢水或廢棄物,不得遺 留、排放或拋棄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不清除者,由公民 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渠、下水道或其他構造物排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 廢棄物,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 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由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38條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 工、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並定期檢查。

第39條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40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以填具清單或電 腦連線方式,敘明下列事項,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再將同意後清單分送 或以電腦連線至現場棧埠作業機構、負責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 消防之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並應依海關規定申領特別准單後,始得裝卸 :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聯合國編號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第41條
裝載危險物品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負責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區域消防之單位、公民營事業、棧埠作業機構,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 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第42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 事項,負責技術指導及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公民營事業發現危險物品裝卸未經同意,或裝卸進行中發現危險物品與清 單或電腦連線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其在完 成前,應先行停止作業,並通知海關。

第43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 際情況,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公民營事業或現場棧埠作 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 務警察單位、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 通過。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或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承租人或所有人同意 ,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行。

第44條
船舶自用或區域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 ,應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第45條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作業之油輪、液化氣體、化學液體或 其他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應先在公民營事業所指定區域 進行清艙,並檢具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公民營 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

第46條
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行為人應 立即負責清除,並通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第47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前,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臺,並提出申請,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其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

三、船體重受損有沈沒之虞。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

第48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辦理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單及災難情形報告各六份 ,先送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 位、檢疫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

二、遇難船舶船長或船舶代理人應依海事報告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將海 事報告送請航政主管機關簽證。

三、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出 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四、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

第49條
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 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工業專 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並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第50條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應包含漂流物、沈沒品、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 理及廢棄物之清除。

第51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 防颱措施,或依公民營事業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風。

第52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發生災害,公民營事業得視實際情 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53條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