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船舶停泊及停航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29條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第30條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須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 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 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須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 ,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31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 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或其他相關原因消失後超過四小時尚未 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 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32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 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 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第33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航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 定,航政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