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船舶入出港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26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書面文件,或以電子資料傳送港埠網路系統之方式 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依公民營事業排定之船席通 知,始得為之。但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 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遭禁止入出港時,各 有關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 。

第27條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他 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水上 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