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規劃建設之執行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4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設置計畫,會商交通部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設置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規劃產業園區位置、規模、主要產業項目。

二、建港需求。

三、鄰近商港是否得提供服務之評估分析。

四、初步規劃構想,含位置、規模、功能及服務內容。

五、評估意見及實施方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公告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 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一、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告徵 求之。

二、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 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該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 ;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興辦工業 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 得另公告徵求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公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產業 園區用地面積總和應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公 民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6條
前條公告內容應依核定之設置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規範、投資期間及範圍。

二、政府承諾及協助事項。

三、租金、權利金收取標準。

四、申請資格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五、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時程與標準,及核准駁或評決方法。

七、與投資興建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 程序。

第7條
依第五條規定參與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申請 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 計畫、營運管理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前條申請案件,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就 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之。

第9條
公民營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 用碼頭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 於開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簽訂契約時,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10條
投資興建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及期間。

二、工作範圍及政府辦理事項。

三、財務條件及融資。

四、風險分擔及保險。

五、用地取得、管理及租金。

六、工程時程、設計、施工及品質之監督。

七、經營管理之監督。

八、費率計算方式及變更。

九、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十、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十一、契約終止之處理。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 碼頭區域之劃定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文件、公民營事業所提 之工程計畫報告書及區域界限現地會勘紀錄,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 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2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開發,其中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 程,得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洽請金融機構 提供優惠貸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計。

第13條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應自 行辦理各項相關設施之災害保險。

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之救 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14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工程計畫報告書擬具工程執行計畫,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工程執行計畫之提報時,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第15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建, 並將開工日期、發包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16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表 ,並按季編製財務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令其 限期改善;公民營事業須於期限內改善其缺失,並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17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應依工程執行計畫之完工期限完成。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第18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 或拆除,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 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19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 工程驗收;於完成結算及驗收後,應將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表、工程驗收 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竣工圖說應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結算應經會計師簽證。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及公告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採全部設施一次完工者,應於全部設施完工後,開始營運前為之。

二、採全部設施分期完工者,應於初期部分設施完工後,開始初期營運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