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工業專用港與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 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 港埠設施。

二、工業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 之碼頭設施。

三、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於承租 之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開發、建設、經營與 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五、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 碼頭,並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從事棧埠作業 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七、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 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八、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