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
公民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期限內擬具工程執行計畫提報備查、
第十五條期限內開始興建、第十六條規避、拒絕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
派員實地查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
劃建設之執行事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將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報請航政
主管機關核定船舶入出港、停泊或停航事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危險物品裝
卸未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港區安全
事項。
前條之興辦工業人違反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規劃建設執行之規定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