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 102 年 11 月 14 日)
第10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

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 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 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 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 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