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出售、標售及逕行處理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45條
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布一定期間,優先售予該 社區用地所在之產業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產業 園區內企業及員工未於公布期間內提出申購者,視為放棄優先申購之權利 。

前項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46條
社區用地依第三十七條配售及依前條出售後,如有剩餘者,主管機關得以 出售或標售方式供興建住宅使用。

第47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出售或標售社區用地時,其條件、程序、保證金、價金 繳納期限、撤銷核准或撤銷得標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三條至第八 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48條
社區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 主管機關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