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49條
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在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得 經管理機關同意,逕予租售、設定負擔及收益。

第50條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同意 無償提供使用:

一、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拓建道路使用,其應有助益於園區發展與交通, 並由其負責養護管理。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置放消防器材使用。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其應經交 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六、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使用 ;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植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 並維持環境衛生。

七、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發展,並經管理機關認定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