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總則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開發之 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