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考核獎懲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36條
聘(僱)用人員之考核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平時考核得隨時辦理;年終考核於每年年度終了辦理。

第37條
管理機構副主任以上人員之考核獎懲,由本部工業局辦理;一等專員以下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該管理機構主管辦理後,報請本部工業局 核定;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考核獎懲,由管理機構核定後,報請 本部工業局備查。

第38條
平時考核獎勵之種類如下:

一、嘉獎:同一年度內累計嘉獎三次者,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同一年度內累計記功三次者,為記一大功。

三、記大功。

平時考核懲處之種類如下:

一、申誡:同一年度內累計申誡三次者,為記過一次。

二、記過:同一年度內累計記過三次者,為記一大過。

三、記大過。

四、解聘(僱)。

在同一年度內,除一次記二大功或記二大過者外,功過得相互抵銷,並做 為該年度考核參考。

第39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功一次:

一、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發明,並提有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

三、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發生,或已發生能予控制,免遭嚴重損 害。

四、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忠職守,完成任務。

五、搶救重大災害,使本機構免於或顯著減少損失。

前列情事特優者,得一次記二大功,並依照年終考核考列甲等標準給與獎 勵。

第40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績效,得予記功或嘉獎:

一、職務上有相當改進或貢獻。

二、防止損害、揭發弊端而減輕本機構損害。

三、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本機構。

四、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處理得宜,減少本機構損失。

六、維護本機構財物,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41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重大。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其他經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前列情事嚴重者,得予解聘(僱)。

第42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第43條
聘(僱)用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辦理年終考核。

聘(僱)用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服務未滿一年而連續任職滿六個月者 ,予以辦理另予考核。

聘(僱)用人員任職未滿六個月者或留職停薪人員,不予辦理年終考核。

年度內一次記二大過者,即予解聘(僱),並不予辦理年終考核。

第44條
年終考核之項目及評分比率如下:

一、平時工作: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百分之二十。

三、學識: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百分之十五。

第45條
年終考核以分數核計其優劣,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四、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46條
聘(僱)用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核增減總分如下: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

前項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第47條
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 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累積二大過者, 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第48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工業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但在停職期間 領有三分之一數額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核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核清冊,俟 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

第49條
同年度內調職或升職人員,其前後任職年資得併計辦理年終考核。

不同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核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聘 用資格。

第50條
管理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比率,應配合行政院調整機關考列甲等比率 上限辦理。

各管理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以團體工作績效之年度考核成績為參據 ,其比率規定如下,並依前項比率上限酌予增減:

一、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優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九十。

二、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甲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八十。

三、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乙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七十。

四、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丙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十。

五、管理機構當年度績效考核列丁等者,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第51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年終考核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本職等本薪 最高級或已晉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已晉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本職等本薪 最高級或已晉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已晉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解聘(僱)。

第52條
聘(僱)用人員年終考核連續二年列丙等者,即予解聘(僱)。

第53條
聘(僱)用人員參加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列丙等者,留原薪級;列丁等者 ,解聘(僱)。

第54條
辦理考核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遺漏、錯誤或故意偏差;如有違反,應 予嚴懲。

第55條
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受考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主任以上人員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提出再 申訴。

二、其餘人員向該機構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之決定,得向本部工業局提 出再申訴。

三、受理申訴或再申訴機關或機構認為原考核結果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 撤銷原考核結果或通知原核定機構重為合法、適當之考核;如認為原 考核結果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訴。

年終(另予)考核列丁等者或平時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應解聘(僱)人員在 申訴及再申訴未決定前,得先停職。

第55-1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