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 99 年 09 月 01 日)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接管 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