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為最後一張成績證明單核發之日起算,不
得超過五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屬機
關或受託機構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不得超過五年: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脫帽半身相片二張。但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
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
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得以於原證明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