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核發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明實施辦法  ( 100 年 05 月 11 日)
第5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委託契約書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 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機構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 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 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