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辦理鑑定試務及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
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財團法人或學
校(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機構,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之: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或教育部立案公私立大學校院。
二、受託機構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受託機構辦理鑑定程序,應依本辦法、委託契約書、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