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核發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明實施辦法  ( 100 年 05 月 11 日)
第10條
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於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審查是否核發 、換發或補發能力鑑定證明。

審核期間為受理申請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因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而予退件時,應以 書面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不退還所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