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 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