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附則 ( 93 年 04 月 14 日)
第22條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規定辦理許可。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 執照之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公告廢止其冷凍空調工程業許可及登記執照,並通知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第24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換領或變更證書時,應收 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本條例所定之申請許可程序及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