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獎懲 ( 93 年 04 月 14 日)
第18條
冷凍空調業之獎勵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冷凍空調業應獎勵之事項與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未領有登記證書或受停、廢止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或刊 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其不遵行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20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拒絕、妨礙或規避展延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1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將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從事冷凍空調業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因疏失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禁止其專任技術士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或講習者。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冷凍空調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