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6條
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 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標售或標租。

本部於辦理前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