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3條
本部取得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 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法第八條所定核定之營運期間。